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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款的预缴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考虑特殊情形,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活动开始后,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当天、开具发票的当天,这三个时间中的较早者。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综合以上规定,按月纳税的纳税人异地施工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在次月15日内,到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举一个例子,甲公司机构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其所属A项目所在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23年3月1日收取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则应于2023年4月1日之后4月15日之前到五华区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及其附加。(注:以前是从3月到4月15日均可预缴,自2019年9月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对进度款的当月预缴不再受理,这是落实审计署审计整改的要求)

预缴之后取得完税凭证,记载的税款所属期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工程预收款的预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因此,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当月,在项目地或者机构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仍以甲公司为例,假定其所属B项目在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2023年3月31日收取工程预收款100万元,则应于2023年3月31日之前到天涯区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及其附加。

预缴之后取得的完税凭证,记载的税款所属期亦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如何理解6个月?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此,纳税人应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地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及其规定进行处理。(为了叙述的方便,在以下行文中姑且将6个月简称为「缓缴期」)

上文中的甲公司如未在2023年9月30日之前在昆明市五华区预缴,未在2023年8月31日之前在三亚市天涯区预缴,则应由其机构地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及其规定进行处理。

为什么会有6个月「缓缴期」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建筑业的行业特性,异地施工空间距离遥远,有的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多年,项目部已经解散,工程所在地没有人员驻扎,如果要求当月收取进度款,只能在次月1日至次月15日之间预缴,当月收取预收款,当月月底之前必须预缴,这显然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尽管现在部分省市已经开通网上预缴功能,但这一功能至今尚未覆盖全国,而且不要忘了,17号公告出台的时间是2016年,那会还没有网上预缴。

因此,如果没有6个月「缓缴期」的规定,甲公司B项目3月31日收到预收款,当天就要从哈尔滨派人去三亚预缴税款,否则就要「加收滞纳金」或者「行政处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此,中国建筑财税深耕者何博士认为,甲公司B项目在8月31日之前到三亚预缴税款均不违反税收规定,不会被加收滞纳金,更不会被行政处罚,偷税?想多了吧?

需要提醒的是,甲公司B项目即便是在2023年4月之后预缴税款,比如4月20日去预缴,其税款所属期仍然是3月1日至3月31日。

6个月内预缴税款会少交税吗?

毋庸置疑,预缴税款的早晚,确实会影响预缴税款的金额,因为预缴早了,分包款尚未支付或者已经支付但尚未取得凭证,不允许在预缴依据中差额扣除,略晚一点预缴,则有可能取得差额扣除凭证,预缴的金额自然就小了。

那么,「晚预缴」难道纳税人就占便宜了吗?丝毫没有,最多是少吃了亏!因为,预缴税款分包款差额扣除本身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如果没有6个月「缓缴期」规定,纳税人一定会多预缴,更何况,「晚预缴」丝毫没有影响项目地的总税源收入(因为分包方也会预缴或者在当地纳税申报)。

从另一个角度考虑,由于预缴税款可以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减,因此,预缴时间的早晚,对预缴税款金额有影响,同时对机构地的应补税额有反向影响,但对纳税人应纳税额不会有影响。

既然没有少交税,会定偷税吗?

在税收领域,「少预缴」税款从来不会成为被定偷税的缘由,因为偷税的前提是「少缴纳」税款,预缴与缴纳不是一码事。我们看看总局关于预缴与偷税的认定态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

「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据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更何况,偷税的认定还要考虑主观故意,纳税人因为时间紧迫路途遥远,「晚预缴」税款,你能定他有主观故意?

来看看官方文件

2019年,福建省税务局曾经发布过一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该文虽现已被废止,但其对于本文讨论主题的规定,可以供借鉴。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预缴建筑服务增值税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而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且自预缴期限截止所属月份起未超过6个月的,应先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纳税申报。

(二) 纳税人未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而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且自预缴期限截止所属月份起已超过6个月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 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预缴增值税,也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看到了吗,只有第三种情形才有可能涉及到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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