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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

公告称,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等有关规定,在总结工作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协〔2008〕105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转所规定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及《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之间、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手续。

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有特殊情况不能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的,应当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注册会计师为党员的,转所时同步转接党组织关系。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检查、调查,检查和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

(三)注册会计师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尚未办理完毕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

(四)注册会计师受到暂停执业的处罚,且处于暂停执业期间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为该所的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或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应当按照与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

注册会计师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还应当先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将本人签字(盖章)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或其授权的该所其他负责人(以下统称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授权的其他负责人须为注册会计师。主任会计师授权该所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应将授权文件报所在地注协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所在地注协提出书面投诉。地方注协接到注册会计师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

自地方注协调解之日起满1个月,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仍未达成一致的,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地方注协可以直接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出手续。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纠纷,由相关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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