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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上市前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并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的全部条件。我公司上市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要求向主管税局备案,主管税局回复说虽然我公司在上市前符合〔2016〕101号文的全部条件,但在备案时已经是上市公司,不再符合〔2016〕101号文,不适用于递延纳税政策。请问是否合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01号
  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二)递延纳税期间,非上市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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