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管理会计师CNMA招生网站-兼并重组

股东1,2和3(我方)为注册于英属维尔京及开曼群岛的公司。股东1,2和3分别持有香港控股公司80%、10%、10%的股权(合共100%),香港控股公司直接持有中国境内公司100%股权(详见附件)。三位股东出于商业需求,拟对香港控股公司进行内部重组。重组方案为三位股东作为一致行动人以各自持有的香港控股公司合共100%股权对一家开曼群岛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开曼群岛公司根据出资协议向三位股东按各自原本对香港控股公司的持股比例发行新股。重组后,开曼群岛公司成为香港控股公司100%股东,三位股东对香港控股公司及中国境内公司的间接持股比例保持不变,亦未取得任何现金对价或收益。

本重组计划下,三位股东于重组前后对中国境内公司的间接持股比例维持不变,所持权益未发生实质转让。且三位股东的股权出资属于投资行为,有别于股权转让行为。我方认为本重组不属于7号公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适用范围。

另从7号公告第六条看,三位股东作为一致行动人以香港控股公司100%股权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于开曼群岛公司以获得其100%同等股比股权,三位股东(转让方)直接拥有开曼群岛公司(受让方)100%的股权,符合第一款持股比例要求(该款未列明符合股权关系的转让方须为单独一家境外实体。从第六条看,本重组符合持股比例要求)。就第二款而言,开曼群岛公司与各股东同属未与中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司法领域。即使重组后开曼群岛公司转让香港控股公司,亦不会享有比重组前各股东转让香港控股公司更有利的中国税收结果。因此,本重组符合第二款中国所得税负不会减少的要求。本重组无任何现金对价,亦符合第三款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股权支付对价的要求。

望咨询:本重组是否不属于7号公告的适用范围;若适用,本重组是否符合第六条可直接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第三条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第四条规定,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第五条规定,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第十九条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文日期:2015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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